Industry News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

裁判要旨

1.在我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中,所有的预包装食品,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其包装上均应当有标签,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一般规定。

2.食品安全法所称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相分离的,是指在可视范围内或者合理的可感知范围内,二者之间失去了物理上直接联接或者丧失了逻辑上紧密的联系,且该分离状态通过符合日常生产生活逻辑的合理操作可以消除或者减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2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地上三层083CF0084、083CF0085、083CF0086-A、083CF0086-B、083CF3F008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安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飞,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京花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食药监管行政处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京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丁鹏飞,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蔡锟,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田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柳京花公司销售的12瓶进口红酒(翁德里MSG卡利俄佩)没有中文标签,销售金额11760元。且柳京花公司未按要求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柳京花公司给予: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760元;3.罚款70560元的处罚。柳京花公司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京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平台接到举报人来电举报,反映柳京花公司销售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违反法律规定。

朝阳区市监局受理举报后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2017年11月23日,朝阳区市监局赴柳京花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为:现场可见悬挂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柳京花公司的对外招牌名为“××××”。经营场所及酒水单未发现销售举报人所投诉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进口红酒,酒水柜台发现了8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检查中对上述8瓶红酒采取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现场还调取了2017年11月19日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销售小票1张,但柳京花公司未能出示被投诉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台账。2017年12月14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柳京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柳京花公司认可于2017年11月19日销售12瓶“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的事实,并对消费单和发票进行了确认。柳京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供货商供货时把红酒和中文标签一起提供给柳京花公司,柳京花公司由于工作疏忽并没有把红酒标签贴到瓶身上。该种红酒销售单价980元,一共卖给客人12瓶,共计11760元。调查中,朝阳区市监局先后收集了柳京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红酒进口商《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2017年12月21日,朝阳区市监局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核查涉案红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产品在入境时是否进行标签备案,未得到回复。2018年1月8日,柳京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接受调查询问,其向朝阳区市监局说明被举报红酒的名称为“维拉尼卡利俄佩古威红葡萄酒”,并出示了供货商出具的该款红酒标签备案样章,同时提交了该公司作出的《自查整改报告》。同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核查涉案红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柳京花公司提交的标签备案是否与该局备案标签一致。2018年3月3日,朝阳区市监局收到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确认了该局出具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作为附件提供。同时提供了朝阳区市监局要求确认的相应品类进口红酒在该局的备案标签。

2018年1月11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听证告知书》送达柳京花公司,告知该公司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该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8年2月2日,朝阳区市监局应柳京花公司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柳京花公司的申辩意见。2018年4月17日,朝阳区市监局就柳京花公司是否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再次对柳京花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柳京花公司表示该公司未建立相应制度。同日,朝阳区市监局向柳京花公司送达二次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5月8日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期间,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办理的审批,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2018年5月10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京朝)食药监食责改[2018]1103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柳京花公司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8年6月5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关于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举报人其举报属实,其提出的奖励问题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申报。

柳京花公司不服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朝政复受字[2018]第2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柳京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2018年7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院从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及复议程序的履行、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运用是否得当等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

首先,关于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是朝阳区范围内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朝阳区,因此朝阳区市监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亦具有受理柳京花公司针对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朝阳区市监局关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事实定性问题。本案朝阳区市监局认定柳京花公司存在两项违法事实:其一,柳京花公司销售的12瓶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其二,柳京花公司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关于事实二,通过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柳京花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对此均自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关于事实一,是柳京花公司、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争议的焦点。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柳京花公司向举报人出售的12瓶进口红酒上无中文标签,对于该客观事实柳京花公司、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均无争议。双方争执主要在于该客观事实是否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而是否属于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违法事实。柳京花公司认为该公司经营的进口红酒在入境时具备中文标签且办理了标签备案,只是在出售时未粘贴在商品上,仅属于“标签和食品包装相分离的状态”,不构成前述规定中的违法行为。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为:一、从《食品安全法》的目的分析,食品标签应符合粘贴、印刷或者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上的标签是以文字、符号、数字或图案等形式,表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名称、质量等级、成分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载体。只有将反映食品内在品质和与食品相关的核心信息在食品包装上直观呈现,才能有效指导消费者选购符合自身安全和健康要求的食品,降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从而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二、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体系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三节对“标签、说明和广告”进行了规范,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即强调了标签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该要求应适用于所有预包装食品。该法第四节是对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规范要求,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该条规定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的基础上所做的特别规定,即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不仅应有标签而且应有中文标签。尽管该条规定在表述上没有采取与第六十七条规定相同的方式即强调标签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要求,但此理解应属法律规定应有之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不应仅指预包装食品入境时必须具有中文标签的样态,同时还应包括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标签以粘贴、印刷或其他方式附着在包装上以便消费者知晓食品信息的样态,因此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对柳京花公司违法事实的定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京花公司关于其存在的“食品标识与食品包装相分离”行为应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柳京花公司出售的进口红酒,在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且公司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前述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考虑到柳京花公司已积极整改且未再销售被举报的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作出处罚,裁量权的运用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柳京花公司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即食品上有标签但标签存在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微小错误。本案柳京花公司出售的进口红酒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并非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因此不具备适用该条的事实基础,对于柳京花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朝阳区市监局基于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履行了收集证据、调查询问、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在办案时限、法定步骤等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本要求。朝阳区市监局召开两次听证会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柳京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朝阳区政府接收柳京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履行受理、通知被复议机关答复、审核并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其维持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柳京花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京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柳京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销售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等于没有中文标签。一审判决以主观方式通过对法律的分析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法律没有明文的情况下,应当遵循通常理解规则。通常理解情况下中文标签与包装物的分离不等于没有中文标签,如果没有中文标签,涉案红酒是无法进口的。其次,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是明确的,不能通过主观分析法律意图来适用法律,事实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对《食品安全法》的配套与细化,不违反上位法,一审判决对此项争论进行了选择性忽略。再次,一审判决在进行所谓的体系分析时,引用法条错误。实际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在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第三节下,第九十七条是在第六章“食品进出口”项下。一审判决法律体系章节错误,以此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最后,中文标签与包装物分离的后果不严重。根据常识,进口商品中文标签与包装分离,甚至没有中文标签,远没有国内商品没有标签情节严重,更没有比标签错误标识相关信息,恶意误导消费则造成的后果严重。二、《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中文标签与食品包装分离如何处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可以看出,其规范的只是食品的“安全”、“功能”方面的问题。对中文标签与食品分离这一不具有实际危害性,不会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同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审判决对于上述规定也没有作出任何不适用的论述,直接予以忽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柳京花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

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一)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举报书》、被举报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等举报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收到关于涉案产品的举报;

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进行了立案;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柳京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委托手续、涉案食品进口商《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查封扣押相关材料及照片、《协助调查函》、协查复函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进行了调查,且协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组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合议,并听取柳京花公司的意见,先后两次进行了听证;

第五组证据:《(延期办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依法履行了延期手续;

第六组证据: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和责改通知书并送达柳京花公司;

第七组证据:《关于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等举报事项的答复》、送达回证、罚款缴纳电子回单、《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了举报人,案件已依法结案。

(二)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朝阳区市监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朝阳区政府认可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邮单及邮单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柳京花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柳京花公司复议请求不具体应予补正;

第二组证据:《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柳京花公司,柳京花公司于5月29日签收;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及附件、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4日收到柳京花公司邮寄提交的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柳京花公司,柳京花公司于6月7日签收;

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6日将柳京花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至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市监局于当日签收;

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已由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用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

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柳京花公司,直接送达朝阳区市监局。

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为: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此说明该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调取的,调取手段合法,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情况;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亦具有受理柳京花公司针对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柳京花公司对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执法程序、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程序以及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事实和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柳京花公司出售的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张贴中文标签,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是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一般规定;二、何种标签存在之状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将对此分别论述。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是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一般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本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之中文标签,其属性应定性为标签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作为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该条款并未规定例外情况。结合第六十七条在《食品安全法》所在的章节位置,可以认定,在我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中,所有的预包装食品,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其包装上均应当有标签,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所必需之中文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一般规定。

二、何种标签存在之状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相应职权部门进行处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中预包装食品的含义,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签存在状态中有两种与本案事实可能相符合的情况,即预包装食品无标签或者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确不存在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之一般规定,据此认定上述状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柳京花公司所主张,涉案食品应属于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属食品标签瑕疵,不应当适用食品无标签的法律规定之观点。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对于标签与食品存在状态之规定,其目的在于有利于制定食品安全管理标准,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结合上述目的,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所称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相分离的,是指在可视范围内或者合理的可感知范围内,二者之间失去了物理上直接联接或者丧失了逻辑上紧密的联系,且该分离状态通过符合日常生产生活逻辑的合理操作可以消除或者减轻。本案中,虽然柳京花公司主张所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在进口环节即具有中文标签、不应当认定其为无中文标签食品,但其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上未张贴中文标签,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柳京花公司曾一并提供相应中文标签,依一般消费者之合理逻辑,无法看到或者感知相应中文标签的存在;涉案食品之情形,应属在生产经营环节中无中文标签,而非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相分离。据此,关于柳京花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朝阳区市监局所作处罚幅度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柳京花公司经营进口红酒,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上未张贴中文标签,且公司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朝阳区市监局根据柳京花公司违法情节,考虑到其已积极整改且未再销售被举报不合格食品,罚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处罚款,作出的处罚幅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裁量权的运用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柳京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柳京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任利华

审 判 员   王 伟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