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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梳理!附六大食品药品监管渎职案例!

  “履职尽责”和“失职追责”是食品药品监管中的十分热烈和非常严肃的话题。食品药品渎职犯罪的规定见于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现笔者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和解析。
       一、本罪的立法变迁
      本罪的立法可以追溯至1979年,为传统型罪名。现笔者对四十年(1979年-2018年)的立法变迁进行梳理。
    (一)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八章“渎职罪”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二)1997年《刑法》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1997年《刑法》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了徇私舞弊罪。
       1997年《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1997年《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通过、公布、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增加了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此外,2012年12月7日公布、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以下简称《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四)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立法中均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体系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监管的高度重视。
       二、本罪的现行规定
       现行《刑法》的规定见于上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三、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0〕17号)。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以下简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一)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零二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四百一十四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履职尽责的认定
      “履职尽责”和“失职追责”是食品药品监管中极为重要的话题,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社会公众和反渎职部门都极为关注。2017年5月15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法〔2017〕43号)就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提出具体意见。现笔者对“严格责任追究”和“明确责任划分”的有关内容梳理如下。
     (一)追责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失职追责、尽职免责、惩教结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二)追责范围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未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风险评估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瞒报、谎报、迟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对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从重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四)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五)免责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六)批准行政行为的责任划分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项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行政行为,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提出的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意见建议,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未经承办人报请、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内设机构的责任划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主办机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实,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主办机构提供的事实、证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协办机构根据职能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提出,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协办机构依职责承担次要责任。
     (八)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划分
       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提出反对意见并明确记录的,不承担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九)执法人员的责任划分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十)执行上级决定的责任划分
        因执行上级机关具有法定约束力的批复,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批复的上级机关承担责任。因请示、报告单位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上级机关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工作安排部署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命令、工作安排部署的意见;上级机关未改变有关决定、命令、工作安排部署前,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工作安排部署,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承担。上级机关改变、撤销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机关承担责任。
       五、本罪认定的情形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罪名的选择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集体研究”的处理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六)追诉期限的计算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受委托渎职的情形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经济损失的认定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九)食药情形的从严处罚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十)解释冲突的适用
     《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十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十一)食品监管渎职的规定
       2013年5月2日公布、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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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药械注册失职渎职的情形
       2017年8月1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第七条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罪量刑的判定
      关于法定刑的判定,现行《刑法》均有明确规定,并无需要特别说明之处,不再赘述。
      七、典型案例汇总
      在司法实践中,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现笔者选取六个典型案例,以供借鉴,引以为戒。
    (一)未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的渎职案
      关于岳某、范某1食品监管渎职案,2017年3月1日作出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鲁15刑终10号]认定以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范某1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实施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均判处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1】
     (二)未依法检疫的渎职案
       关于张昌进、丁民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案,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9刑终420号]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昌进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动物检疫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检疫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出县境鸡产品必须进行检疫,为徇私情,违反规定,对应当检疫的鸡产品不检疫,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丁民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许河镇东南包片动物防疫监管人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防疫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能发现被管理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也未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伯群、谢巧根身为在依照法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查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原审被告人张伯群、谢巧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原判决结果为:“判决:一、被告人张昌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丁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张伯群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谢巧根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2】
     (三)日常巡查未尽监管职责的渎职案
       关于余某食品监管渎职案,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1号]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2月28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卫生助理,同年6月起担任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徐霞客镇),9月13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镇食安办)专职副主任,2012年10月30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助理。其中,余某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同时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卫生助理、镇食安办专职副主任及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职务,负责江阴市徐霞客镇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被告人余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某作为江阴市徐霞客镇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具体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的日常巡查等未尽监管职责,致使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金凤村多处羊肉加工小作坊以购进的狐狸肉、貂肉为原料,通过向煮熟的狐狸肉、貂肉中添加明胶等物品制作假羊肉制品对外销售,并最终流向社会供消费者食用。因监管不力,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使用狐狸肉、貂肉生产并销售假羊肉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被有关部门查处,后二十余名制售假羊肉及提供原材料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购进狐狸肉、貂肉共计13万余斤,加工、销售假羊肉制品16万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余万元。2013年5月初,公安部将江阴市徐霞客镇辖区内羊肉加工小作坊系列制售假羊肉案件作为打击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国内外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江阴市人民法院院刑事判决书》 [(2014)澄刑初字第0832号]原判结果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余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3】
     (四)学生食物中毒的渎职案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食品监管渎职案,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博刑初字第181号]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队副队长,被告人张某甲系博爱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四被告人均对学校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四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有效监督管理的职责,致使博爱县勤奋学校老校区、东校区以及城北幼儿园等三校区学生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以致发生390余人学生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发生后,被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4】
     (五)未依法对瘦肉精进行查处的渎职案
       关于张金松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郑刑二终字第232号]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原判认定: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金松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组长,带领本组工作人员郭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宋某某到登封市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某某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没将董某某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某某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登封市畜牧局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某某3800元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致使董某某于2008年6月11月期间,将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非法销售给登封市东金店乡梁某某、唐庄乡魏某某、刘某某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某某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分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并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判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被告人张金松拘役三个月零十天。【5】
     (六)亚硝酸盐导致食物中毒的渎职案
       关于张双庆食品监管渎职案,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号]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双庆担任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监督员,负责濮阳市胜利路以南、濮阳县消防队以北、京开道以东、大庆路以西区域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管工作。期间,张双庆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辖区内楚×生在濮阳市石化路东段无证经营的餐馆进行严格监管,致使该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餐饮服务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于2013年3月3日发生36人因食用含有亚硝酸盐的食物导致中毒的食品安全事故。33人住院治疗14天-31天,其中4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中毒症状表现为头晕、目眩、恶心、全身无力、口唇紫绀、身体皮肤粘膜紫红、紫青,严重患者四肢皮肤冰凉、全身皮肤重度紫绀、双侧瞳孔等大等直径约3.0mm、四肢发抖)。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庆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张双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双庆没有严重的渎职行为,其职务行为没有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经查,被告人张双庆供述、证人李×志、张×莲等证言及书证印证张双庆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辖区的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30余人严重食物中毒,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征,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6】

 

注释:

【1】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2】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3】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4】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5】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6】本案例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址:https://www.itslaw.com/anli,2018年8月5日访问查询。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