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保证进口食品的标签、质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求,是食品进口商应尽的法律义务。进口食品经营者因食品标签、食品质量等问题被行政机关处罚的,食品进口商有权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米唐公司)。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以下简称九龙坡区食药监分局)。
九龙坡区食药监分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渝九)食罚(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在对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二郎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决定对家乐福二郎店予以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的食品;二、没收违法所得150.45元;三、并处罚款18500元,共计18650.45元。
涉案产品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的供货商为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津丰公司),深圳米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及中国总代理商。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家乐福二郎店,原告主张该行政处罚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其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九龙坡区法院遂裁定驳回深圳米唐公司的起诉。
深圳米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其非利害关系人,即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及中国总代理商无需承担涉案产品合法性责任,此种认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以及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及九龙坡区食药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深圳米唐公司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家乐福二郎店。因此,判断深圳米唐公司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在于其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涉案产品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的供货商为上海津丰公司,深圳米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及中国总代理商。也即是说,在中国销售的所有涉案产品均由深圳米唐公司供应。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第五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知,保证进口商品的标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求,是进口商应尽的法律义务。深圳米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及中国总代理商,应当保证其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我国规定。
本案中,九龙坡区食药监分局对家乐福二郎店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涉案产品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即标签问题,属深圳米唐公司的法律义务事项。深圳米唐公司因其自身的法律义务事项导致其进口产品的销售者被处以行政处罚,当认定为与行政处罚决定具利害关系。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没收扣押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项,表面上虽直接指向家乐福二郎店,但该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系因深圳米唐公司的法律义务事项产生,其影响事实上会层级传递至深圳米唐公司,简单否认深圳米唐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不利于保障进口产品总代理商的合法权益。重庆五中院遂裁定撤销九龙坡区法院(2017)渝0107行初216号行政裁定,指令九龙坡区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认定这一历久弥新的问题。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深圳米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涉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家乐福二郎店,针对的行为是家乐福二郎店销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进口食品的销售行为,对深圳米唐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深圳米唐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这是深圳米唐公司作为进口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其因自己的法律义务事项导致他人被处罚,理应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且就普通逻辑而言,销售方因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行政处罚,其处罚后果会产生层级传递效果,最终影响到深圳米唐公司。故深圳米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生效裁判采取了第二种意见。
一、保证进口食品标签合法性是进口商的法律义务
食品标签是反映食品内资品质及其他信息的重要载体,对消费者全面认知食品具有重要作用。对进口食品而言,其食品标签的作用明显更加重要,是社会公众对进口食品进行选择或认知时的第一环节和首要参考,也是判断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及政策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食品进口商是进口食品进入我国境内的第一环节,理应保障进口食品标签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
对进口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均有所涉及,对相关法律义务主体可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综上分析不难得出,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保证进口食品的标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其他要求是进口商应尽的法律义务。
二、因自身法律义务事项导致他人被处罚可认定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政诉讼中历久弥新的重要问题。它本身具有客观性,不随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同时它又是一个极具开放性的法律术语,无法统一衡量和界定。对利害关系的把握和认定与我国法治发展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状况密切相关。在经过由繁入简的剥离之后,关于利害关系要件的理论观点,由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多种学说争论不休的百家争鸣之势逐渐被统一为两个要素:权益和因果关系,但在两个要素的具体认定上,仍莫衷一是。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采用相对更加宽泛的标准,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对利害关系作适当扩大化的解释,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之举。近年来,司法实践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态度和趋势,认可了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而不限定于已经发生的实际影响。最高法院在再审申请人臧金凤诉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中认为:“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考虑以下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家乐福二郎店被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所销售的进口食品的标签问题,属于深圳米唐公司的法律义务事项。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深圳米唐公司因其自身的法律义务事项导致他人被处以行政处罚,其虽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但相对人被处罚却是因其而起,其法律义务事项被作为处罚原因涉入了九龙坡区食药监分局与家乐福二郎店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之中,其与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关系上就具有无法切割的联系。从事实层面上分析,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进口食品标签的定性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产品的认知,作为进口商和中国总代理商,深圳米唐公司的产品声誉甚至企业声誉都可能会遭受不利影响;而且,处于下游的销售者往往会依据市场经济形成的惯例,通过扣除货款、保证金等方式来弥补自身的损失,这种做法层层传递,最终可能会影响到深圳米唐公司的实际利益。所以,综合分析来看,本案应当认定深圳米唐公司与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三、适度认可利害关系层级传递
目前,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未明确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删除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限制,体现了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法治发展趋势,也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探索空间。法院和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益探索,充分考虑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充分实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
本案中,尽管深圳米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津丰公司、家乐福二郎店之间存在对出现产品标识问题后的责任承担方面的合同约定,但就普通逻辑而言,销售方因产品标识出现问题被行政处罚,其处罚后果会层级传递,即家乐福二郎店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并在向上海津丰公司支付货款时抵扣罚款金额,而上海津丰公司也会向深圳米唐公司再次主张损失。因此,行政处罚的结果表面上指向家乐福二郎店,但产品声誉以及经济利益上的最终损失会层级传递到深圳米唐公司。
上述逻辑推理,也是实际中的常见情况,经营者大多都要求供货商提供质量保证金,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被追究民事责任,经营者大多会在货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对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其并无太大起诉动力。所以,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销售者享有起诉权并无争议,但事实上的起诉意愿却并不太强甚至没有,因为其实质性利益可能并未受损。在此情形下,如不允许其上游商家直至食品进口商起诉,则很可能导致想起诉的不能起诉、能起诉的不想起诉、最后无人起诉,行政行为处于无所监督的尴尬情形,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不利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尊重法官裁量和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的视角下,可考虑适度认可利害关系的层级传递: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符合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条件的,应当不严格限定于第一手,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层层不间断传递,导致后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受到不利影响的,仍可作为利害关系认定的重要参考标准。司法实践中尤其要进行具体个案考量,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并无较强起诉意愿的情况下,更应认可利害关系的层层传递。在此种诉权保护的视角下,鉴于法院的全面审查标准,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四、食品进口商可就涉标签行政处罚提起诉讼
食品进出口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饮食多元化需求日益明显,对进口食品需求逐年增加。2017年我国进口食品580多亿美元,同比增长25%。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和中央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要求下,保障进口商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保证进口食品的标签、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是食品进口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果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其他经销商、销售者未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意愿不强的情形下,食品进口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