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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涉食品安全案件为例浅谈检验报告的质证要点

在涉食品安全案件中行政、刑事机关配合办案,联合执法的情形非常普遍,从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也是这类案件的常见“剧本”。在这场结局可能天壤之别的戏剧中,食品检验报告无非是绝对主角,难以忽略。那么检验报告与常见的鉴定意见究竟有什么区别,又应当如何质证呢?这就需要细致分析了。

 

一 、检验报告是刑事案件证据吗?

食品安全案件常常先由行政机关发现,而后移交给刑事侦查机关。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问题来了,检验报告作为一种“类似”鉴定意见,连鉴定意见本身是否能够在行政案件中华丽转身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都存有疑问,更不要说检验报告这种身份模糊的“证据”了。

 

检验报告不属于任何刑事证据种类,《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种类,其中并没有“检验报告”。那么是否意味着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证据种类中没有检验报告的安身之处,但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却成为检验报告“曲线救国”的法宝。其中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

 

二、检验报告如何质证?

对于检验报告的质证,《刑诉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质证。这意味着,检验报告也应当以《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为依据,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

(一)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 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三、涉食品安全案件的检验报告又应当符合哪些特殊规定?

食品检验报告作为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中的重要处罚、定罪依据,应当同时满足行政、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既要根据鉴定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也应当符合食品检验规范要求,否则也不具备证明案件实事的证据资格。这为食品检查报告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也为律师质证带来了巨大的辩护空间。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一)抽样人员资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二)抽样过程记录及保存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样品同一性问题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四)检验过程记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如实进行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确保检验记录信息完整,可追溯、复现检验过程。

(五)检验结果复验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

 

在检验报告中有时只有复检人,但没有复验人。复检与复验看似相同,却大相径庭。根据国家监督抽样检验标准GB/T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规定: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复验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摘自叶永和《复检与复验的程序》,《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7月刊)由此可知,复检在于重新抽样,而复验在于重新检验。一份可靠、准确的食品检验报告,在初检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经过复检与复验两个程序才能最终确定检验结果。

 

来源:世说法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