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个体工商户被抽检不合格后补交进货查验资料被处罚情形
案件简要:当事人从一副食部购进由威盾薯业生产的土豆粉一件进行销售,经检测,涉案土豆粉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该店购进货物时查看了副食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查验该批次土豆粉的相关合格证明,被检查后及时索要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明文件,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罚款等处罚。
一审观点
1、原告所称曾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交过涉案商品检验合格证,从询问调查笔录当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向供货商索要的是其他批次商品的质检报告,与本次涉案商品批次不符;2、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
二审观点
1、上诉人在进货时未查验该批土豆粉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2、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再审高院观点
1、对经营者韩某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副食店在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进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的土豆粉并出售获利的事实成立;2、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法定应当免于处罚的情形,其主张处罚决定裁量失当,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食品经营企业销售进口食品进货时未核对中文标签被处罚情形
案件简要:该企业购进了日本国产的“好侍咖喱”系列食品,进口商为另一公司,日文标签的配料中标注了食用油脂中的“猪油、牛油”,中文标签的配料中未标注食用油脂中的“猪油、牛油”,中文标签漏标了“猪油、牛油”。原告主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向进口商出具的中文标签备案凭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范围,销售者在采购中也无法查验。行政机关未予采信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一审观点
1、原告系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主体范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应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2、原告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3、原告关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观点
1、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范围,其应对涉案食品的标签的内容负责;2、涉案食品配料的猪油、牛油,在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未予标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不得上市销售;3、上诉人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再审高院观点
1、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范围,其应对涉案食品的标签的内容负责;2、涉案食品配料的猪油、牛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未予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3、按照质检验检总局《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申请人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4、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案例三】总部配送已履行了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被撤销一审情形
案件简要:某大型超市的分店由其总部配送三款豆类制品,在该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中均标注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后经权威部门检测上述三款产品均未检出阿斯巴甜成分;该分店提供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及上述三款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在其食品电子台账中如实记录和提供了上述三款产品的进、销、存台账清单,行政机关作出免予罚款决定。
一审观点
1、该行为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应予处罚;2、涉案产品均由其企业总部配送进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由其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3、该分店亦能提供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建立有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电子台账记录,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第136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二审观点
1、只有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规定;2、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不得用于豆类制品中。虽然涉案三款豆制品实际未含有阿斯巴甜成分,然上述三款食品的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一栏中明确标注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清晰可见,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时稍加注意便能发现;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分店或其总部已尽到必要充分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某局认定该分店已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依据不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高院观点
1、只有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规定;2、再审申请人虽能提供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建立有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电子台账记录,但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不得用于豆类制品中,而案涉三款食品的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一栏中明确标注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作为大型超市,再审申请人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甚至一般的食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3、再审申请人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内容繁杂等为由主张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食品经营者采购时的进货查验义务。
一是所有食品经营者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款规定了所有食品经营者的检查验证义务,是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对食品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分别做出不同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判断经营者承担具体义务的规范。
第二,食品经营者经营中的贮存义务。
第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义务。
第四,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义务。
第五,发现问题食品的召回义务。
从诚实守信角度,结合以下情况来看经营者的违法性质。
一是,食品经营者应能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
二是,食品经营者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真实、准确,执法机关可以根据经营者说明的进货来源追踪溯源。
考虑适用该免责条款时,应首先确定以下问题:
一是,本条免责条款只适用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者、单位食堂、食品添加剂)。
二是,只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食品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不在免责条款范围;
三是,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必须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
四是,不能触犯刑法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法律适用原则理解:特别法条优先一般法条。
第二,关于义务的理解。
第三,按照证据规则推定对“充分”的理解。
第四,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应从严把握。
第五,注意行刑衔接,防范以罚代刑风险。